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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丽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王方、张朝利、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徐成林、杨君、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鹤路100号、

重庆丽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2}装饰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丽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58号金岛商务大厦B座11一2号。
  
  法定代表人{王0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1X},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2},住{地址:0}
  
  法定代理人{徐3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4X},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丽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公司2}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原告便投入使用,应视为对工程合格的认可。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竣工后质保期内的维修责任。原告擅自使用并不能免除被告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在质保期内被告对工程质量瑕疵应承担修缮责任。2004年4月1日装饰工程竣工之日依法应作为质保期起算之日,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两年。原告在保质期内提出维修要求,被告没有派人维修,理应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重庆丽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2}装饰工程维修费25679元。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245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675元由重庆丽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重庆丽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重庆丽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前提下,承包人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质量责任,包括对一般瑕疵质量问题进行维护修复的保修义务,而只承担在使用寿命内的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却错误认为在被上诉人擅自使用装修工程的情形下,在擅自使用期间出现的裂口、漏水塑料板脱落等一般质量问题,仍要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种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应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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