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
{周10X}虽与第三人
{公司2}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合同的性质,但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从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履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针对特定车辆而订立的,并未限定只能由车主驾驶该车,当发生事故时,只要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责任。按照
{周10X}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遗体存放费,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免赔比率和交警认定的责任比例,在不损害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让受害方尽早得到赔付,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陶7X}姐弟55801.73元正确。
{公司2}重庆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
{陶7X}姐弟的损失共计127502.40元,因死者一方有过错,应减轻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责任,按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承担55801.73元后,其余损失由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因车主
{周10X}已向
{陶7X}姐弟支付了丧葬费7530元和医疗费3000元,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向
{陶7X}姐弟支付的赔偿费用为35670.19元(102001.92-55801.73-7530-3000),在本判决生效后,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将
{周10X}垫付的费用105300元(7530+3000)返还给
{周10X}。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后,原审法院再判决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
{陶7X}、
{陶8X}102001.92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
{公司2}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四十九条、第
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九条、第
十七条第一、三款、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