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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程9X},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10X},女,生于1982年1月19日,汉族,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住{地址:5}。
上诉人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公司2}重庆分公司均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6)渡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日21时15分许,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驾驶员{彭5X}驾驶{周10X}的渝BB5825轿车在为重庆凯艺机车公司送货的途中,当车行驶至大渡口区袁茄路重庆三木华瑞机电公司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陶7X}、{陶8X}之母孙学南撞伤,经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学南在抢救过程中产生了医疗费7780.90元。2006年3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5X}、孙学南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孙学南生于1963年4月2日,系{地址:3}人。{陶8X}系死者孙学南之子,生于1990年5月29日。孙学南死后,{周10X}给付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7530元,共计10530元。
再查明,2005年2月,{周10X}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渝BB5825车辆的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货单,对账单,介绍信,机动车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彭5X}在2006年2月8日驾车送货途中,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孙学南撞伤,造成孙学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彭5X}系重庆凯艺机车配件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重庆凯艺机车配件公司承担,车主{周10X}和重庆凯艺机车配件公司提出{彭5X}系私自用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陶7X}、{陶8X}早年丧父,现在其母亲孙学南去世后,精神上受到重大打击,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对{陶7X}、{陶8X}要求赔偿医疗费7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补偿金50700元,丧葬费7530元,被抚养人{陶8X}的生活费556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住宿费酌情主张500元。另外,孙学南遗体存放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寿寝安乐堂7天,因责任人均不给付遗体火化费,产生遗体存放费3117.5元,应予主张。宣判后,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公司2}重庆分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彭5X}是驾车为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送货不是事实。2、{陶7X}、{陶8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丧葬费7530元,且丧葬费已包括遗体存放费,一审判决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丧葬费7530元和遗体存放费3117.5元错误。3、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4、一审判决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不当,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2}重庆分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驳回{陶7X}、{陶8X}的诉讼请求。{公司2}重庆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车主{周10X}和上诉人{公司2}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不是强制保险。{公司2}重庆分公司和{陶7X}、{陶8X}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对{陶7X}、{陶8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车主{周10X}在本案中未承担责任,所以{公司2}重庆分公司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陶7X}、{陶8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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