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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化琼等与詹茜借贷纠纷上诉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担保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张化琼向{詹3X}借款后,理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现张化琼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了借款1万元,{詹3X}亦予认可,故张化琼欠{詹3X}借款5.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张0X}{徐1X}上诉称其出具担保书系受胁迫所为,由于其未举证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化琼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詹3X}借款人民币5.6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4830元,由{詹3X}负担300元;张化琼负担4530元,{徐1X}{张0X}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詹3X}垫付,张化琼、{张0X}{徐1X}随前款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3510元,由张化琼、{张0X}{徐1X}负担3210元,此款本院准予免交。由{詹3X}负担300元,此款由{詹3X}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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