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担保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张化琼向
{詹3X}借款后,理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现张化琼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了借款1万元,
{詹3X}亦予认可,故张化琼欠
{詹3X}借款5.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
{张0X}、
{徐1X}上诉称其出具担保书系受胁迫所为,由于其未举证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四条、第
九十条、第
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八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化琼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
{詹3X}借款人民币5.6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4830元,由
{詹3X}负担300元;张化琼负担4530元,
{徐1X}、
{张0X}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
{詹3X}垫付,张化琼、
{张0X}、
{徐1X}随前款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3510元,由张化琼、
{张0X}、
{徐1X}负担3210元,此款本院准予免交。由
{詹3X}负担300元,此款由
{詹3X}直付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