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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张化琼、{张0X}、{徐1X}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化琼在2006年6月1日已向{詹3X}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上打款1万元。{徐1X}、{张0X}出具的担保书是受胁迫所为,且担保期已于2006年6月1日届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詹3X}答辩称:他们向我的银行卡上打了1万元是事实,同意从借款中扣除。但{张0X}、{徐1X}是受胁迫出具的担保书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张化琼因生意所需与{詹3X}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张化琼向{詹3X}借款人民币66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3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张化琼以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85号面积为27.8平方米的非住宅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人杜宜孝亦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借款协议订立后,{詹3X}如约借给张化琼66000元。因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85号非住宅已经抵押给其他人,担保人杜宜孝的保证期间至2005年9月30日已届满,故由张化琼的姐姐{张0X}、姐夫{徐1X}于2006年1月16日向{詹3X}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因妹妹张化琼向{詹3X}借款66000元,已归还6000元,尚欠60000元,由于张化琼房屋担保未办理登记,且该房屋已抵押给他人,现姐姐{张0X}、姐夫{徐1X}自愿为张化琼向{詹3X}的借款一事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06年6月1日。现由于张化琼下落不明,{詹3X}起诉要求张化琼、{张0X}、{徐1X}立即连带偿还张化琼所欠借款6000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三上诉人举示了张化琼于2005年6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詹3X}借款1万元的证据。{詹3X}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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