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张化莲、徐志忠、施云、詹茜、白自强、重庆市渝中区戴家巷28号2单元5-7号、重庆市九龙坡区民主一村21幢3单元8-1号、
张化琼等与{詹3X}借贷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化琼,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
{地址:0}。
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0X},女,194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
{地址:0}。
张化琼、
{张0X}的委托代理人
{徐1X},男,193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
{地址:0}。
上诉人(原审被告)
{徐1X},男,193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
{地址:0}。
{徐1X}、
{张0X}的委托代理人
{施2X},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詹3X},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地址:1}。
委托代理人
{白4X},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化琼、
{张0X}、
{徐1X}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化琼因生意所需向原告
{詹3X}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张化琼拒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
{詹3X}起诉要求被告张化琼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
{张0X}、
{徐1X}在担保人杜宜孝的保证期间届满后,且约定的借款抵押物已经抵押给他人的情况下,自愿为被告张化琼尚欠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加之被告张化琼下落不明,故原告
{詹3X}起诉要求被告
{张0X}、
{徐1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
{张0X}、
{徐1X}辩称于2005年7月10日出具的担保书系受胁迫所为,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受到胁迫的证据,且与原告
{詹3X}诉称的事实不符,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院对被告
{张0X}、
{徐1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化琼、
{张0X}、
{徐1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遂判决:一、被告张化琼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
{詹3X}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
{徐1X}、
{张0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