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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易盗窃案
     10、上诉人陈永易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反映了陈的户籍情况,以及陈永易于2004年4月16日因盗窃曾被禅城分局升平派出所处理的情况。
  
  11、上诉人陈永易的供述。陈永易对在百花广场、丽园广场盗窃摩托车共4辆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前三次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已销赃至广州,每次得赃款数百元。陈永易还指认了作案地点、工具和缴获的粤Y2J354号摩托车。
  
  12、上诉人陈永易于2006年9月16、17日两次作案时被监控中心摄录的视听资料,已经陈永易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永易实施盗窃时被当场人赃并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三次盗窃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第四宗盗窃事实属同种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属于自首。上诉人陈永易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行为以自首论并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陈永易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但陈永易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反映,陈永易曾于2004年在佛山市禅城区实施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理,陈永易未能悔改,现再度多次盗窃机动车并已构成犯罪,原审判决根据陈永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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