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郭彩婵(华天龙公司厂长)的证言,证实华天龙公司与三联电子厂的业务员江定坤签订了购买三联电子厂的缝纫机节电器合同,每台实际价格为82元,江定坤主动提出给她10元/台的回扣,这样就是92元/台。华天龙公司指定林平伦与江定坤签订购销合同。江定坤分三次拿到全部货款,每次都是江定坤亲自收取货款的,同江定坤同时来的还有一个同事(后来知道是三联电子厂老板),江定坤私下对她讲不要让同事上办公室,她就要保安不要让江的同事上楼。事后她并没有收到江定坤承诺给的回扣,江说已经给了另一个人,她认为是给了她的朋友,她朋友说也没有,但凭感觉觉得朋友已经收了回扣。
3、证人林平伦的证言,证实江定坤到华天龙公司推销三联电子厂的缝纫机节能器,郭厂长让他代表公司签订购销协议。江定坤在装机时给了他1000元回扣,后来在汽车站又给了他1000元现金。
4、书证(购销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三份),证实华天龙公司与三联电子厂于2003年3月21日签订了购买1686台节电器的合同,江定坤用三联电子厂的收款收据分别于2003年4月23日(77600元)、7月21日(38000元)、10月14日(39512元)收取了货款人民币155112元。
5、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4月24日8时许,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同德派出所接到情报,称在广州市同德新泰宾馆213房有一名叫江定坤的网上在逃人员住宿,派出所民警即赶赴同德新泰宾馆213房,将被告人江定坤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江定坤身上缴获三联电子厂的收款收据二本。
6、情况说明,2006年5月20日华天龙公司退回三联电子厂人民币2万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定坤的身份。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定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业务上的便利,将代为保管的自诉人的人民币135112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江定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江定坤以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三联电子厂是办理了工商登记的经营实体,上诉人江定坤是该厂销售部的业务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定坤利用任三联电子厂业务员的便利,从华天龙公司收取了货款人民币135112元后未交回三联电子厂,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