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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向前与佛山市规划局禅城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被上诉人禅城规划局向本院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本质是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动厅函[2001]249号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禅城规划局与祈向前签订《佛山市规划局禅城分局录用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试用期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届满后,且未与祈向前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前,客观上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是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二、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禅城规划局完全有权解除与上诉人祈向前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第三条规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0]484号)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未办理续签手续的,任何一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案中,禅城规划局已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祈向前,提出解除与祈向前的劳动关系。因此,禅城规划局提出终止与祈向前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要求的实质和程序要件,并不存在禅城规划局违法解除与祈向前的劳动关系的情形。三、祈向前提出的经济损失和差旅费等赔偿请求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禅城规划局一概不予确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祈向前在禅城规划局处工作不足一年的时间,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禅城规划局向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是正确的。祈向前提出的住房、与第三人违约金等损失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述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四、一审要求禅城规划局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并不存在答辩人未按规定向祈向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有关诉讼法、仲裁法送达方面的规定,禅城规划局已向祈向前的法定住所地址、居住地、代理人地址发出电报通知要求的向前到单位结算工资,祈向前均不予理会。禅城规划局依法已尽通知义务。在权利人去向不明的情况下,禅城规划局无法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答辩人可以采取提存或中止履行义务。所以,在祈向前故意拖延的情况下,禅城规划局依法可以中止与祈向前结算,不应支付任何额外经济补偿金。而且祈向前在未与禅城规划局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已就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向佛山市禅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由于本案双方就对禅城规划局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而未发工资和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存在禅城规划局故意不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恶意行为。2、祈向前连续无故旷工超过十五天,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禅城规划局依法无需对祈向前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要求禅城规划局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并驳回上诉人祈向前全部上述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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