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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向前与佛山市规划局禅城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原审法院还查明:从2005年11月21日至2006年3月2日,禅城规划局未向祁向前支付工资,至2006年3月3日禅城规划局才通过银行将祁向前从2005年11月21日至2006年2月21日的工资4500元支付给祁向前。2006年2月22日至3月5日的工资尚未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祁向前身份证、佛山市规划局禅城分局试用期合同、规划局不予录取通知、祁向前工资簿、关于祁向前同志试用期工作评价的初步意见、佛山市规划局禅城分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佛山市规划局禅城分局考勤记录表、仲裁裁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祁向前还以嘉应学院工资单、与原单位嘉应学院的协议书、嘉应学院的内部结算单收据、嘉应学院收回房屋证明、找工作差旅费等证据证明其在原单位的工资收入情况;由于禅城规划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祁向前造成损失及办理调动档案所花费的差旅费等。
  
  禅城规划局以佛山市规划局禅城分局工作人员情况登记表、三份电报,证明由于祁向前旷工,佛山市规划局禅城分局已尽了通知义务,向祁向前提供的所有地址送达要求祁向前与佛山市规划局禅城分局结算工资的通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在实体处理中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祁向前在试用期满后虽没有与禅城规划局签订正式聘用合同,但禅城规划局答辩认为双方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亦即事实上的聘用关系,因此,可适用有关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争议。一、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故禅城规划局应当每月按时足额向祁向前支付工资,禅城规划局至2006年3月3日才通过银行将祁向前从2005年11月21日至2006年2月21日的工资支付给祁向前,2006年2月22日至的3月5日的工资未有支付,违反了上述规定。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即从2005年11月21日至2006年2月21日的三个月,禅城规划局应支付4500元×25% =1125元的经济补偿金。对于2006年2月22日至3月5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祁向前在此没有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二、关于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用人单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适用这一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祁向前工作不满一年,禅城规划局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500元。禅城规划局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有支付,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1500元X50%=750元。三、祁向前还以嘉应学院工资单、与原单位的协议书、嘉应学院的内部结算单收据、学院收回房屋证明、找工作差旅费等证明其在原单位的工资收入情况及由于禅城规划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祁向前造成工资、违约金和住房等损失和报到、体检的费用损失、办理调动档案所花费的差旅费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禅城规划局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祁向前的这几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禅城规划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祁向前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25元;二、禅城规划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祁向前支付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50元,共2250元;三、驳回祁向前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禅城规划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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