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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龙鼎大型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诉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合同,原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的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被告{公司5}间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原告,亦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6年9月5日,原、被告就无锡尚能太阳能工程用桩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预应力管桩,型号为PHC AB、规格为Ф500-100-15,数量为18000米,单价为114/米,价款总计人民币2052000元;桩尖按管桩的实际运送米数,按每米3元计算;双方约定至2006年10月8日供桩结束,具体按电话通知;付款时间约定为先付款后发货,每付40万元送货50万元,以此类推,送桩结束,余款两个月内结清;并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承担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定作物的制作标准、履行地等有关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9月26日被告又将一份补充合同通过传真至原告,要求增加定作预应力管桩,型号为PHC AB、规格为500-100-10,数量为4240米,单价112.80元/米(不含税、不带桩尖),价款总计人民币478272元,付款方式现款参照主合同,原告表示同意。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定作物,并已按被告的送货通知将部分定作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无锡尚能太阳能工地,至2006年9月26日止原告总计发送管桩数量7415米,价款合计867555元(含桩尖款),被告仅支付价款645160元,尚欠价款222395元至今未付,此后,既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亦不通知原告送货。为此,原告以函和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价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2006年9月6日被告作为供货方就尚能太阳能工程用桩与该工作的施工方订立一份砼管桩供货合同。
  本案诉讼过程中,鉴于被告要求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并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之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有定作合同关系且部分已实际履行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22395元的事实,本案所涉合同由于被告原因而未全部履行。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未及时完全履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价款并偿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5060元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未实际履行和应追加申德地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等辩解,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管桩有质量问题之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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