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公司4}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原、被告于2006年9月5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同对定作管桩的规格、数量、价款、送货地址、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已列明。
3、2006年9月2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指定的送货地点运送被告方所定作的管桩。
4、2006年9月7日至同年9月26日的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货的数量,共计7415米。
5、2006年10月9日、10日原告给被告的电函2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6、2006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邮寄给被告的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
被告{公司1}辩称,原、被告虽签订了定作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将定作的管桩交付给被告,而是直接交付给第三方即上海申德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德地基公司),且原告方所供的管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申德地基公司经济损失,故被告方申请法庭准许追加申德地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原、被告未实际履行所签订的定作合同及补充合同,故要求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合同。
被告{公司1}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9月6日被告{公司5}订立的砼管桩供货合同1份;证明:张小余系申德地基公司的工作人员。
(2)、2006年10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单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说明了被告{公司5}的供货合同已转让给原告,作为被告方只系中间人,且告知原告所提供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
(3)、2006年10月10日申德地基公司给被告的电传一份及现场照片复印件24份;证明:该证据被告方已传真给原告,原告方亦派员去现场查看过,且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亦载明管桩存有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交付的管桩均是直接交付给申德地基公司的,双方订立的合同未实际履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公司5}订立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的二份证据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一,原告和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公司5}间的合同关系系不同的合同关系,其二,原告未曾受让过被告{公司5}订立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更不能证明原告所交付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