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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龙鼎大型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诉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摘要:朱泳、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周开发、茅惠忠、嘉兴龙鼎大型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申德地基公司、负担、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区镇、

{公司4}{公司1}定作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善西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公司4},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西2公里善江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关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0X},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1},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周2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茅3X},男,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公司4}为与被告{公司1}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0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茅3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4}诉称,200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预应力管桩,型号为PHC AB、规格为500-100-15,数量为18000米,单价为114/米,价款总计人民币2052000元;桩尖按管桩的实际运送米数,按每米3元计算;双方约定至2006年10月8日供桩结束,合同并对定作物的制作标准、履行地、结算及付款时间等有关合同条款均作了约定。2006年9月26日被告又将一份“补充合同”通过传真至原告,要求增加定作预应力管桩,型号为PHCAB、规格为500-100-10,数量为4240米,单价113.80元/米,价款总计人民币478272元。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定作物的定作数量,并已按被告的送货通知将部分定作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址,至2006年9月26日原告总计发送管桩数量7415米,价款合计867555元(含桩尖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先付款后发货”之约定履行双方已签订的合同义务,仅支付定作价款645160元,至今尚欠原告管桩定作价款222395元;且被告自此既未向原告发出送货通知,也未向原告支付定作价款,致使剩余的定作物一直堆放在原告处。对此,原告已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和补充合同;判令被告即付定作价款计人民币222395元并偿付违约金5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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