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两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张亚军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两项证据取自于已被公安机关定为错案的卷宗,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项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有描画更改的情况。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来源真实,具有真实性。对第4项证据,原告未表示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6项证据,原告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没有受伤。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7、8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7月15日,被告舜杰公司在本县玉康电控船舶修造厂定作钢制运输船舶一艘,被告
{黄1X}因认为船舶存在质量问题,于同年11月3日带领10多人携带氧气瓶等工具,去玉康船厂要求切割钢板对船舶进行检验,但遭到玉康船厂员工的阻拦,双方人员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受伤。事发后,嘉善县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经询问原、被告方人员,公安机关认为被告
{黄1X}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殴打了原告,并鉴定确认原告之伤已构成轻伤。事发当日至2006年3月17日,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含挂号费、门诊费等)47067.90元。出院后,医院先后出具了5份医疗证明书,证明书中均载明:姓名袁玉康,初步诊断:“第5腰椎双侧椎弓断裂,第4/5腰椎间盘膨出,头部外伤,尾骶部挫伤”,处理意见分别为“休息三个月、一个月、一个月、三个月、三个月,计十一个月。但在此后的法医学鉴定中证实,原告伤情不构成轻伤,且其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与外伤不具有直接关系。另查明:2005年8月5日,
{黄1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1月3日,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
{黄1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据以定案的原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伤情作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医学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重新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原告伤情不构成轻伤,并说明原告所患的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与外伤无直接关系。此后,检察机关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以(2005)善刑初字第4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
{黄1X}为了检验船舶质量带人去原告所在单位玉康船厂,双方人员因意见不一,发生争斗。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嗣后原告即去医院就诊治疗。上述事实有据可证。但原告就诊的疾病与外伤不具有直接关系也为法医学鉴定所确认,且原告之伤系何人所为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于证明被告
{黄1X}伤害了原告,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与原告所受的外伤也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