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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询问张亚军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在对张亚军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是原告方人员首先动手打架,由此引起纠纷的事实。
2、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询问王四英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四英系原告袁玉康之妻,她在笔录中也陈述被告{黄1X}没有打人。
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Ⅹ线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发生骨折,而仅是略有增生。
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日期:2004年11月3日,姓名:袁玉康,性别:女,年龄:72岁),证明原告损害结果的医疗报告作假明显。
5、浙江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受伤的事实,该鉴定书中也提及被鉴定人袁玉康与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2004年11月3日CT片报告单上所提供的性别、年龄显然不符。
6、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活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⑴.原告所说的伤与外伤没有直接联系,不是外力作用;⑵.没有办法证明有伤害行为的存在;⑶.原告CT报告单作假。总之,原告没有受伤。
7、嘉善县人民法院(2005)善刑初字第454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材料都已被检察机关否定。
8、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举证据都来源于已被司法机关确认为错案的卷宗。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相对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两被告表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失效。该项证据虽然户籍证明上的打印日期是2005年10月10日,有效天数为30天,但这是从本县公安局户口登记材料中调取,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两被告认为原告是从错案中调取的,是一份假证。该项证据是公安部门的验伤通知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检验情况和结论,因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第3、4、5、6、7项证据,两被告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受伤,其就诊与两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诊疗及收费等事实客观存在,但与本案的关联性缺乏依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8项证据,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嘉善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有假。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仅载明了鉴定收费的事实,余则无甚证明。对第9项证据,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10项证据,两被告认为有些笔录陈述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提供了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所涉及的案件已被公安机关定为错案,据以定案的证据缺乏可信度,本院不予确认。对第11项证据,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税务机关出具的2004年至2006年的经营情况及税收交纳情况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经营情况应经过审计才能确认,单独的财务资料无法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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