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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玉康诉嘉善舜杰建材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都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所称的伤情也有作假;作为一般民事侵权赔偿,间接损失也不属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没 有依据。2、被告方去船厂事先已取得船检部门同意,目的是为了切割钢板进行检验,查看是否有废钢板用于船舶,而不是去打架。原告称船舶已检验合格,但未提交船舶合格的证据,只能表明该船不合格的或为尚未检验合格的船舶。3、嘉善法院受理本案不妥,立案程序有问题。我方要求该案由嘉善县人民法院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原告用已经被公安机关定为错案的证据材料向法庭作为诉讼证据,是一种故意诬告的行为。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嘉善县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为“第五腰椎双侧椎弓骨折,第四、五腰椎间盘膨出,头部外伤,尾骶部皮肤挫伤”。
  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共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地址:3}
  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原件十三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用计47067.90元。
  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二份,证明原告伤所涉及的有关药品项目名称、数量及单价等。
  6、照片原件六张,证明原告被殴打后躺在船上及手术后伤口缝合等情况。
  7、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地址:4}
  8、嘉善县公安局验伤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之伤的活体检验费用计300元。
  9、照片一张,证明、说明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原告被殴打受伤前五天左右曾去外地旅游,当时身体状况良好。
  10、原告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讯)问笔录十一份(含辨认笔录在内为十六份),证明尽管被告{黄1X}未承认殴打原告,但彭岳华、史生东、罗朝平、殷永铭等笔录中均证实被告{黄1X}有打人行为,其中对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黄1X}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脚踢原告腰背部。
  11、营业额及税款记录复印件二页(其中一页自2004年1月起至2006年10月止的记载系嘉善县国税局出具)、修理修配发票复印件二十二页(44张),证明原告受伤前三年的经营收入状况,并以此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经营收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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