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王小龙的证言证实帮助乐永林在吴江联系了二家单位销售了三船煤,煤款乐永林领走的。
4、证人杨剑铭的证言证实由其介绍乐永林与沈良贤认识。
5、证人
{厂0}里,因煤质量不好,我厂只用了150吨,付了三万多元。
6、证人
{厂1}印染分厂销售一船煤,数量为225吨,价格约300多元一吨。
7、证人
{厂2}里同我讲有一船煤要卖给我厂,价格约260元-270元吨,发票金额在10多万元,是领现金结清的。
8、嘉善上海皇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案情报告、苏州市航行公司货物储运分公司货物托运出库单、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收条、江苏省苏州市联运公司水路运输单、伪造的聘书及退货协议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永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与他人策划销售煤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单位名义骗取财物,价值31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为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
六十四条、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永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二、继续追缴非法所得8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胜华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