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人罗得昌、何×共同盗窃
2006年9月30日夜,被告人罗德昌、何×伙同冯小兴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西塘茗源包装厂,翻围墙进入车间内,窃得龚建龙和方善林放在车间内的恒一牌电线4卷、黑色铝芯线1卷、洛克牌汽钉1箱、铁峰牌32A型开关2个、亚固牌移门滑轮3盒、木工用龙牌手枪钻1把、木工用修边机1把等物,价值人民币1490余元。案发后,恒一牌电线1卷、黑色铝芯钱1卷、开关2个被扣押并发还失主。
同夜,二被告人又伙同冯小兴至西塘三成村红菱桥港西南侧工地上窃得王龙健的三根电缆线(6平方、4平方、3平方各一根),价值人民币54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于1989年5月6日出生,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刘祥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其他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玉俊家属退赃款13500元,被告人何×家属退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慧、俞友兴、赵玉忠、龚建龙、方善林、王龙健的陈述,证人曹云霄、杨卫军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正三轮摩托车2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忠强、冯汝华、罗得昌、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0000余元、109000余元、16000余元、3100余元,数额分属特别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祥华、丁志乐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运输转移,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0000余元、53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刘玉俊明知是赃物而非法收购,价值人民币13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志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祥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大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玉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罗得昌积极参与盗窃,赃款基本能平分,所起的作用与其他人基本相当,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得昌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十三条、第
十七条第一、三款、第
六十八条第一款、第
六十四条、第
七十二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