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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德勇等盗窃案
摘要:

龚德勇等盗窃案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莲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德勇,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沙井乡观音洞村第6组。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9年10月1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晗,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鸡场乡松林村铁厂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德勇、张晗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德勇、张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龚德勇、张晗到丽水市莲都区梅山背公园,趁公园边坤弄37号被害人邱旺家中无人,窃得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并乘坐出租车前往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街道,在途经西站出租车出城登记处时,被当场查获。被告人龚德勇、张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德勇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德勇、张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龚德勇、张晗的供述,证明其盗窃他人电脑的经过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3、被害人邱旺的陈述,证明其电脑被盗的事实;4、证人吴金亮的证言,证明两被告人拿着电脑乘坐其出租车,在出租车出城登记处时被抓获的经过情况;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电脑已被追归被害人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脑的价值;7、赃物照片,证明电脑的状况;另有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4)龙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龚德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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