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郑兴、丽水市园丁新村4幢602室、
吕似萍诉{郑0X}民间借贷纠纷案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莲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吕似萍,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括苍路163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大伟,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
{郑0X},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
{地址:0}。
原告吕似萍为与被告
{郑0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似萍的委托代理人朱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郑0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似萍诉称:原告吕似萍与被告
{郑0X}原系邻居关系。2006年9月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暂时借用人民币12000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1月1日归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规定利率支付利息。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
{郑0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
{郑0X}出具借条向原告吕似萍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郑0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条、第
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