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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畅实业有限公司诉战秀芳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6)景民三初字第17号)
  三、原告设计的作品投放市场后,在我国境内通过专卖店、广告、网站、媒体宣传等,已为一定消费人群和陶瓷制造行业广为知悉。受到了陶瓷生产厂家和消费者关注。已是知名商品,且原告陶瓷制品的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被告格兰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仿冒生产并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陶瓷制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其以“一模一样方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复制权”为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作为同业竞争者,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引起市场的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结果是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战2X}、苏太公司虽主观上没有恶意,但起了扩散传播作用,客观上也构成了侵权。上述三被告虽主、客观侵权原因不一样,但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各自分别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鉴于三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格兰特公司明知原告享有著作权和知悉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而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公然对原告作品进行抄袭后复制或实质复制生产、销售,主观上具有损害竞争对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还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战2X}、苏太公司因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原告赔偿数额50万元之请求的理由不准确,且被告格兰特公司侵权获利难以查清。因此,本案根据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海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应由三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海畅公司的著作权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依法应予保护。三被告侵犯原告海畅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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