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原告利用造型、色彩、工艺、搭配组合、修饰等设计元素独立设计的工艺美术陶瓷,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及色彩等外在形态看,均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和独创性,表现出了集实用性与艺术性、中西方文化相交融的现代美感,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著作权美术作品定义。
原告对其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虽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但其著作权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理由是:一是原告有相关企业在国内进行生产制造并销售;二是台湾已加入了世贸组织,且签订了《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根据该协议有关规定,台湾地区企业在中国大陆境内应享有同等权利。因此,原告相关权利也理应得到我国的法律保护;三是原告生产制造的产品多次在国内各项评比活动中受奖,中央及地方等新闻媒体也作了多次报道,原告也投入了资金做了广告宣传。被告苏太公司、格兰特公司否认原告著作权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生产的“法蓝瓷”牌工艺陶瓷,是否是知名商品,其商品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本院认为,知名商品通常应当依据相关公众对诉争商品的知悉程度,该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销售金额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方式等宣传的程度、资金投入、地域范围以及商品在权威性评奖中获奖记录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原告商品在国际、国内权威性评奖中获奖记录、侵权记录和原告商品系高档美术工艺陶瓷,既有艺术性,又有实用性的个性化特色等,在消费人群中的注意力、购买力以及宣传程度等等,可以认定原告“法蓝瓷”牌陶瓷,是在中国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法蓝瓷”陶瓷符合知名商品的构成要件。原告商品是否构成特有的装潢,本院认为,认定商品特有的装潢,通常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文字、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本案原告的陶瓷商品与相关陶瓷商品的装潢有明显的区别,其主要部分引起相关公众注意的是图案、色彩、风格有与其它陶瓷不同之处,具有鲜明的个性化特色。其商品的装潢经过原告在中国境内多年的使用,已产生了显著性。其装潢的主要特征是该陶瓷在图案、色彩、风格上构成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在看到该类商品会联想到特定的生产经营者即原告,从而达到区分同类商品的“特有”属性。原告商品的图案、色彩、风格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原告产品的重要标识。因此,应认定原告“法蓝瓷”陶瓷通过使用已产生了显著性,构成了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二、格兰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为新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被告格兰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也对其命名的六个系列作品到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从形式上看,相关部门也发给了其著作权登记证。但是就本案而言,主要是看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独创性”部分是否与原告相同,通过对双方设计的六个系列陶瓷作品整体对比和局部对比看,二者是一致的,即二者作品之间存在相同或近似。格兰特公司与原告采用了相同的表现手法,相同的设计元素。虽格兰特公司生产的制品有的陶瓷与原告不完全相同,其也对“独创性”作了说明,但格兰特公司的“独创性”部分与原告相同,有二者的实物对比为据。况且,江西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的鉴定和专家意见也作了论证。因原告作品设计、制作在先,应认定格兰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为新抄袭了原告的独创性部分。根据依法保护在先权的原则,虽吴为新以不同的名称登记了著作权,但其与原告在先登记的著作权相抵触。因此,被告格兰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为新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