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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畅实业有限公司诉战秀芳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6)景民三初字第17号)
     2003年原告股东之一陈立恒与他人在中国景德镇创立“景德镇海畅法蓝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蓝瓷公司),生产“法蓝瓷”系列工艺美术陶瓷。2004年2月19日,原告委托法蓝瓷公司对其独立设计创作的“中花瓶系列”陶瓷美术作品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号14-2004-F-025号。2004年6月25日,法蓝瓷公司根据原告委托又对“小红莓系列”陶瓷作品、“海豚系列”陶瓷作品、“蜂鸟摆饰系列”陶瓷作品、“百花烛台系列”陶瓷作品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14-2004-F-070、14-2004-F-066、14-2004-F-074、14-2004-F-069。2005年2月28日原告对“鸢尾系列”陶瓷作品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号:14-2005-F-149。江西省版权局对上述六个系列作品均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公告。法蓝瓷公司也在其网站上发布了著作权登记的公告信息并附有图片。2005年6月被告格兰特公司开始生产并销售与原告作品登记相同或近似的涉案系列作品。2006年6月30日格兰特公司与苏太公司签订合同,销售涉案的陶瓷制品给苏太公司。尔后,苏太公司在2006年7月7日又与{战2X}签订了销售合同,将从格兰特公司购进的货物,加价卖给{战2X}{战2X}购进后,在自己经销的陶瓷店内公开销售。原告发现后,认为{战2X}侵犯其著作权,诉至本院。因{战2X}提供了其进货来源。原告认为应一并追究生产商,销售商侵权责任。故申请撤回起诉。尔后又重新诉至本院,要求追究三被告共同侵权的责任。
  
  本院受理后,被告格兰特公司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格兰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为新以个人名义于2006年12月7日向广东版权保护联合会申请了六个陶瓷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即“圣诞果”、“蓝鸢尾花”、“红鸢尾花”“箭鱼”、“火鹤花”、“南瓜花”陶瓷作品著作权。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发给了吴为新作品登记证。证号分别为:19-2006-F-1457、19-2006-F-1461、19-2006-F-1459、19-2006-F-1458、19-2006-F-1456、19-2006-F-1460。吴为新在表述创作来源时称六个系列作品著作权创作灵感来源于瑞典艺术家1890年创作的作品《R RSTRAND瓷器:新艺术杰作》。
  本案经庭审质证、认证,争议焦点是:1、原告海畅公司其所诉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其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2、被告格兰特公司所主张受让使用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3、格兰特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战2X}、苏太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4、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合理开支如何确认,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一、原告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根据本案事实看,首先应确认原告作品有否独创性,其次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原告制作的六个系列工艺美术陶瓷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和色彩等外在形态看,带有较强的艺术美感,作者(设计者)利用陶瓷形式语言充分表现了自己的情感和认识。具有自己的鲜明个性,给人们带来了美感,具有审美意义。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虽然在《R RSTRAND瓷器:新艺术杰作》书中,有陶瓷设计记载,但原告创作的这种工艺手段和设计元素与书上的记载不完全相同,即造型、色彩、工艺制造、搭配组合、修饰等元素。另外,从原告的作品图表面上看,有的来源于公有领域,但是,原告所用的传统工艺方法和设计元素产生了特别的表现意义,是对公有领域素材的重新创作,具有独创性。原告独创性的核心是表现手法创新,整体构思上有独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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