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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原告海畅公司对被告{战2X}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苏太公司对被告{战2X}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3、被告格兰特公司对被告{战2X}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办相关手续,且货号与其无关。
三、1、原告海畅公司对被告苏太公司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2、被告{战2X}对被告苏太公司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3、被告格兰特公司对被告苏太公司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四、1、原告海畅公司对被告格兰特公司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注明购买时间;对第2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是被告独立完成;对第3组证据认为缺乏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证是合法的;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证是合法的;2、被告{战2X}对格兰特公司的第1、2、3、4、5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联;3、被告苏太公司对格兰特公司的第1、2、3、4、5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1、2、3组证据,因三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对第4组证据{战2X}、苏太公司无异议,格兰特公司认为不真实,有异议,但因格兰特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对第5组证据,被告苏太公司、格兰特公司认为原告著作权登记不合法,根据国家版权局有关规定,原告系台湾地区的企业,应到国家版权局办理著作权登记。江西省版权局颁发给原告的著作权证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虽原告在登记著作权及发证上存在瑕疵,但不能否认原告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与著作权证是不同的概念,况且著作权的取得不是必须得到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或那级国家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后取得权利,而是自作品完成后自动取得。因此,对原告的著作权的取得应以作品完成确认,而不是以那级行政部门颁发证书确认权利。二被告以颁发证书不符合相关行政部门规定否认原告著作权,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应确认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对第6组证据,原告委托江西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虽是单方行为,但原告送检物品与本院在{战2X}店内扣押的物品是一致的,原告送检鉴定的物品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鉴定中心根据专家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格兰特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缺乏信服力,应予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第7组证据,因三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格兰特公司及苏太公司认为无关联性,因该组照片是本院在{战2X}店内的货架等处拍摄,而被告{战2X}又承认侵权制品是向苏太公司购买,苏太公司则承认侵权制品是向格兰特公司购得,故应确认与二被告有关联性及证明力;至于销售发票,被告{战2X}认可是其开具给原告的,确认其关联性;对第8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格兰特公司认为真实性及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应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完全确认,原告发生合理开支是真实的,具体数额应以实际产生的合理开支为准;对第10组证据因是本院制作的调解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三被告的关联不予确认;对第11组证据,{战2X}、苏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格兰特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对12、13、14组证据,{战2X}、苏太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格兰特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其无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理由显然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对第15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真实性;对第16、17组证据,{战2X}、苏太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认为与其无关,格兰特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对第18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真实性。该网站发布的信息,与本案有关联,可确认关联性与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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