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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战2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与苏太公司的合同、报价单、汇款单、发票,证明其销售的陶瓷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苏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苏太公司企业法人证明认证书,证明其主体资格;2、对被告格兰特公司的验厂报告,证明其订购格兰特公司产品前对格兰特公司的资信调查;3、与格兰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其销售给被告{战2X}的陶瓷产品来源于格兰特公司。
被告格兰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R RSTRAND瓷器:新艺术杰作》的出版时间、文章节选、图片及翻译,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吴为新创作的作品灵感来源于该书瑞典艺术家1890年的创作的作品;2、圣诞果、蓝鸢尾花、红鸢尾花、箭鱼、火鹤花、南瓜花六个系列作品的原创图,证明上述作品是其法定代表人吴为新独立完成的;3、上述六个系列作品的说明书,证明其创作时的创作思路;4、上述六个系列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证明其已向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进行了登记,享有著作权。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5、原告海畅公司的版权登记材料,证明海畅公司的版权登记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战2X}对原告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10组至1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2、被告苏太公司对原告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主体登记不合法;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及专家认证意见是原告单方做出;对第7、8、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对第10、11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12组至1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3、被告格兰特公司对原告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战2X}和苏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格兰特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到国家版权局登记著作权;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行为,鉴定物来源不明,缺乏真实性,专家意见未见分析和专家签名;对第7、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11组证据未见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12、13、1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其无关,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对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对第16、17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商品不是知名商品;对第1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国家版权局有关著作权登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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