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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畅实业有限公司诉战秀芳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6)景民三初字第17号)
     被告{战2X}辩称:被告从未生产、制作被原告指控涉嫌侵权的陶瓷产品,也没有委托他人加工制作涉嫌侵权的陶瓷产品。所谓侵权的陶瓷产品,均是从苏太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且销售的陶瓷产品也未低价销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太公司辩称:其公司是购买了格兰特公司的陶瓷产品后,又销售给{战2X},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即使格兰特公司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其也不构成侵权。理由是不明知格兰特公司所售的陶瓷产品是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格兰特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交主体资格认证的公证书;2、原告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属地台湾未参加《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因此原告不受我国法律保护;3、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原告既无作品原创图,也无原创说明书;4、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是江西省版权局颁发的,根据国家版权局规定,台湾地区的作品应由国家版权局颁发证书。5、被告制作的产品与原告产品有极大差异,未侵犯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和发行权;6、原告的商品不是知名商品,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制作的产品也未低于成本销售;7、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利事业登记证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印鉴、签名申明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等;3、原告公司简介及获奖证书。证明原告商誉、信誉良好;4、作品开发原创说明。证明独创性与作品表现方式;5、著作权登记证及附图。证明权利取得及权利说明;6、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的对比专家意见及相关部门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利;7、{战2X}侵权制品图照及发票。证明已发生了侵权事实;8、原告产品在国内销售状态及图照、凭据。证明原告权利已取得,且进入了市场,广为知悉,是知名商品;9、权利受到损害的数据及资料。证明为制止侵权,原告调查费用的合理开支;10、金艺陶瓷厂侵权的记录及法院调解书。证明同是潮州市的陶瓷厂家因仿冒原告产品侵犯原告著作权,承认侵权并同意赔偿损失;11、上海海畅礼品公司销售诉争制品的系列发票。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陶瓷制品已进入市场销售;12、原告历年产品目录。证明原告享有目录中产品的著作权;13、台湾精品网站认证公证,证明原告早已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诉争系列作品参加台湾精品选拔,经评选为台湾精品并在台湾精品网站上公告;14、景德镇市海畅法蓝瓷有限公司网站公证,证明法蓝瓷公司在其网站上将海畅公司登记的作品公开发布公告信息;15、亚马逊网站购物程序公证,证明该网站发布购物信息及购买书籍《R RSTRAND瓷器:新艺术杰作》过程;16、中国工艺美术协会会刊资料,证明原告的“法蓝瓷”品牌系列陶瓷在中国及世界的商誉程度及获奖情况,是知名商品;17、景德镇市陶瓷协会的认证,证明原告的“法蓝瓷”为景德镇地区著名品牌产品是知名商品;18、江西省版权局网站公证。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已在该局网站上公开发布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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