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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海陵肥料有限公司诉王长益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四、驳回原告{公司6}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7元、邮寄费4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2527元,由被告{王3X}{周4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7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刘 瑜
代理审判员  罗 勇
代理审判员  刘 琰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艳

附本案相关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商标法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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