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
{公司6}向侵权行为的举报者奖励3000元,及其为诉讼而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均系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予以赔偿。
对原告
{公司6}要求被告
{王3X}、
{周4X}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鉴于两被告在案发后已实际停止侵权,原告现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本案已无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对原告
{公司6}要求两被告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王3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公司6}经济损失人民币17820元,被告
{周4X}在人民币9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
{王3X}、
{周4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
{公司6}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
{王3X}、
{周4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通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的,则由原告
{公司6}在《南通日报》上以被告
{王3X}、
{周4X}名义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亦需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
{王3X}、
{周4X}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