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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海陵肥料有限公司诉王长益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二、关于被告{王3X}{周4X}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王3X}{周4X}实施了侵犯原告{公司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3X}{周4X}之间虽不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但综合双方协商加工业务、委托印制、支付款项等行为,足见双方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周4X}作为包装厂负责人,虽不明知{王3X}欲以印制的包装袋实施侵权行为,但应当预见到印制假冒包装袋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却仍为{王3X}印制了用以实施侵权的假冒“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与{王3X}共同导致了损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两被告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被告{王3X}{周4X}应对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此种连带责任是一种定量责任,原告只能在损害结果范围内向两被告主张。原告{公司6}向被告{王3X}所主张的赔偿额17820元,系依照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0199号刑事判决书所计算得出的侵权人{王3X}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公司6}向被告{周4X}所主张的赔偿额9600元,则并非原告所实际发生的损失,亦非{周4X}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3X}{周4X}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仅向被告{周4X}主张9600元,并在庭审中未表示变更,本院照准,故被告{周4X}应当在9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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