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被告
{王3X}、
{周4X}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
{王3X}、
{周4X}实施了侵犯原告
{公司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3X}与
{周4X}之间虽不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但综合双方协商加工业务、委托印制、支付款项等行为,足见双方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
{周4X}作为包装厂负责人,虽不明知
{王3X}欲以印制的包装袋实施侵权行为,但应当预见到印制假冒包装袋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却仍为
{王3X}印制了用以实施侵权的假冒“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与
{王3X}共同导致了损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两被告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被告
{王3X}、
{周4X}应对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此种连带责任是一种定量责任,原告只能在损害结果范围内向两被告主张。原告
{公司6}向被告
{王3X}所主张的赔偿额17820元,系依照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0199号刑事判决书所计算得出的侵权人
{王3X}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
{公司6}向被告
{周4X}所主张的赔偿额9600元,则并非原告所实际发生的损失,亦非
{周4X}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
{王3X}与
{周4X}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仅向被告
{周4X}主张9600元,并在庭审中未表示变更,本院照准,故被告
{周4X}应当在9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