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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海陵肥料有限公司诉王长益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同年4月2日至14日期间,{王3X}从兴化市荻垛镇洪伦磷肥厂,以280元/吨的价格购买颗粒磷肥70余吨,先后在如皋市夏堡镇菊厦村朱品之家、海安县曲塘镇花庄粮站内,用上述私自定制的“海陵”牌系列复混肥的包装袋,按每袋50公斤重新包装,冒充“海陵”牌系列复混肥,以人民币88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海安县雅周镇王金莲、陆秀梅、卢义春、卢义道等农业公司定点经销户,共计594袋,销售额为人民币26136元,实得赃款人民币23880元。此后,海安县公安局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扣押了{王3X}私自定制的“海陵”牌系列复混肥包装袋1535条,以及用该袋包装的肥料1425袋。
  
  2006年4月26日,海安县公安局对{王3X}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12日,海安县人民法院认定{王3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6}对举报{王3X}销售假冒“海陵”牌复混肥等行为的举报人胡学军奖励3000元。本案中,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
  
  一、被告{王3X}{周4X}侵犯了原告{公司6}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6}作为“海陵”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即农业用肥、腐殖质、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上的独占使用权。
  
  被告{王3X}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私自定制的复混肥外包装袋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的“海陵”商标相一致的商标,并用上述包装袋将其购买的颗粒磷肥重新包装,冒充“海陵”牌复混肥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周4X}是否构成了侵权,其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身份,即其是假冒的“海陵”牌复混肥外包装袋制造者,还是印制业务的中间人。对此本院认为,{王3X}为实施销售假冒“海陵”牌复混肥的目的,通过周洪伦找到{周4X}为其印制包装袋,并向{周4X}提供了样袋;{周4X}以加工承揽人的身份承接了此项印制业务,只是囿于其生产能力,后将此项加工业务交由浙江人郭荣华实施,属于承揽人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情形。就印制业务的具体流程而言,{周4X}自行联系郭荣华并将印制业务交由其实施后,并未及时向{王3X}披露这一事实,而是在包装袋加工完成之后,方才告知{王3X}实际加工者并非系其本人;郭荣华完成加工后,将包装袋托运至{周4X}经营的包装厂,{周4X}则告知{王3X}到其本人的厂里提货;而{王3X}在知道{周4X}将印制业务交由第三人实施后,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工作成果,并在{周4X}的厂里提取了加工完成的包装袋,向{周4X}支付了所有款项。由此,足以认定{周4X}系本案包装袋印制业务的承揽人,其将此项业务交由郭荣华实施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行为性质的认定。{周4X}作为包装厂的负责人,应当知道在承接商品外包装袋印制业务时所应当取得的相关法律手续,其在{王3X}未提供“海陵”商标注册人的授权书、亦未查看{公司6}营业执照等的情况下,即为{王3X}印制了假冒的外包装袋,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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