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
{周4X}对原告
{公司6}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对
{王3X}、周洪伦、
{周4X}的笔录作综合考察,
{王3X}的笔录中已明确包装袋来源于浙江,
{周4X}并未从中收取介绍费,故
{周4X}并不是假冒“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的制作、销售人。
被告
{周4X}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周洪伦”、“郭荣华”的两份证明,以证明涉案假冒“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系在浙江印制。
原告
{公司6}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系由郭荣华、周洪伦本人出具,并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
本院对双方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中
{王3X}、周洪伦、
{周4X}的笔录,本院将综合考察以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其性质属证人证言,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本案中周洪伦、郭荣华未到庭,且无证据证实该两份“证明”系周、郭本人所书写,故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海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配肥站于2000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了“海陵”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490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农业用肥、腐殖质、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后商标注册人变更为
{公司6}。
2006年3月,
{王3X}经兴化市荻垛镇洪伦磷肥厂负责人周洪伦介绍,至该厂与高邮市甘垛邮兴包装厂负责人
{周4X}洽谈印制包装袋事宜。
{王3X}将其从市场上购得的“海陵”牌复混肥的包装袋拆下,作为样袋交给
{周4X},并告知
{周4X}其持有印制包装袋的相关手续,但未曾带来。
{周4X}收下样袋后即返回高邮,后因其本人无生产此类包装袋的能力,经联系在浙江找郭荣华印制了3007条“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此后,
{周4X}告知
{王3X}包装袋已由浙江人印制完毕,并已托运至高邮,
{王3X}遂至
{周4X}厂里提取了上述包装袋,并按每条3.80元的价格支付给
{周4X}11400元包装袋加工费。
{王3X}于2006年5月26日接受海安县公安局讯问时称:“在甘垛周厂长打电话给我说浙江要托运过来之前,我不晓得袋子是周厂长自己做还是让别人做的。”当被侦查人员问到
{周4X}是否拿中介费时回答:“没有,按账结算下来,周厂长还要贴运费。他和周洪伦有业务,是周洪伦找他帮我忙的。”而周洪伦于2006年5月23日接受海安县公安局询问时则
{陈7X}:“
{周4X}自己厂生产不起来,还到浙江去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