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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海陵肥料有限公司诉王长益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被告{王3X}未应诉和答辩。
  
  被告{周4X}答辩称:本人应周洪伦的要求,在{王3X}表示其持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帮助介绍联系加工包装袋;包装袋并非由本人印制,而是介绍给浙江瑞安的郭荣华找人印制的,本人并未从中谋利。因此,本人既非假冒“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的制造者,亦非销售者,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3X}是否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公司6}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行为;2、被告{周4X}是否实施了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3、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公司6}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0199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王3X}私自定作“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以及制造、销售假冒“海陵”牌肥料的相关犯罪事实。
  
  2、{王3X}讯问笔录,以证明{王3X}{周4X}直接联系包装袋定作事宜并与{周4X}结账,假冒的“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亦是在{周4X}厂里提取。
  
  3、周洪伦询问笔录,以证明{王3X}是到{周4X}厂里提取包装袋,印制包装袋的钱也是直接给付{周4X}{周4X}参与了假冒“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的制作、销售。
  
  4、{周4X}本人{陈7X},以证明{周4X}{王3X}之间交货、结账的情况,{周4X}并非仅是介绍人的身份。
  
  5、商标注册证、商标查询库的报告单、工商行政局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海陵”注册商标专用权。
  
  6、{公司6}董事会决议、胡学军的收条、对胡学军的调查笔录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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