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
{公司4}对原告所购得的“和鸣禅风”家纺产品四件套由其生产制造的事实不持异议,承认侵犯了原告《和鸣禅风》的著作权,并表示愿意进行赔偿,但其抗辩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太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卡迪丹公司有偿受让涉案美术作品后,用于床上用品的生产和经营,被告在生产制造的床上用品上剽窃该作品,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关于被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侵权违法所得或者侵权产品市场销售量。因此,本院在考虑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作品著作权的转让费用、床上用品的销售利润率与市场周期、原告因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六条第(五)项、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公司4}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和鸣禅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
{公司4}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卡迪丹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其他诉讼费1300元、邮寄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230元,均由被告
{公司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刘 瑜
代理审判员 刘 琰
代理审判员 罗 勇
二0 0七 年 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 艳
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