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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卡迪丹卧室用品有限公司诉南通龙之韵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4}应承担的赔偿额的确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卡迪丹公司董事长{陈0X}于2005年8月28日独立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和鸣禅风》,于同年9月15日向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10T-2005-F—2894。《和鸣禅风》作品在错落有致密集排列的竖线顶端,随着竖线条的高低起伏,以大到小,依次排列连串花朵,呈现出篱笆墙上花朵盛开的情景。2005年10月18日,{陈0X}与原告卡迪丹公司签订了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陈0X}将该美术作品的使用专用权许可给原告卡迪丹公司用于床上用品套件的生产,转让费按生产销售量最低不低于50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00元,并约定双方共同维护该作品的著作权,一旦发现侵权可共同进行维权。这一合同卡迪丹公司股东会批准同意。此后,原告即将该作品用于其生产的床上用品套件。
  
  2006年10月28日,原告在高邮市金利来家纺专卖店,发现并购买了一套同为“和鸣禅风”品名的绣花四件套,单价600元。该产品吊牌及包装盒上载明,香港金利来企业集团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为{公司2},并标示了该公司的地址为南通市通宁大道166号,销售热线电话为0513-82333068,经营者王守金开具了收款收据。该购买行为由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公证,该产品花型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和鸣禅风》相同。庭审中,被告{公司4}承认了原告所购得的“和鸣禅风”家纺产品四件套系由其生产制造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江苏省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陈0X}与卡迪丹公司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合同、南京市公证处公证文书、侵权产品实物、名片、宣传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陈0X}独立创作完成《和鸣禅风》的花型图案,经精心构思,较好体现了作品主题,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之后,{陈0X}又与原告签订著作权专有使用合同,将该美术作品著作权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且其与本公司之间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也已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得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该合同亦合法有效。故原告卡迪丹公司依法享有《和鸣禅风》美术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依法主张相关权利,系本案适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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