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共同的危险行为(
《解释》第
四条)。其包含的构成要件为:(1)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共同的危险性;(2)无法查明实际的侵害人;(3)数个行为人共同的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关联性。
根据
《解释》第
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应当排除共同侵权的成立。排除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为:(1)侵权的行为主体为复数;(2)各行为主体分别实施不同的过错行为;(3)行为主体之间无意思联络;(4)行为主体的行为间接的结合在一起,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
《解释》的规定在《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条的框架里扩张和变更了我国以前关于共同侵权需要有意思联系的观点,在主观说的基础上,加入了客观的标准。
《解释》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情况,即数个侵权人之间即使没有意思联络,只要各个行为直接结合而表现为行为竞合,仍将构成共同侵权。
《解释》还明确将“多因一果”的情况排除在共同侵权范围之外。
本案中,名伦公司与精修站在事前并没有意思联络,其二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主要是看名伦公司与精修站的侵权后果是否具有同一性,其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直接结合。如二者侵害后果同一,其行为直接结合,则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否则,则不构成共同侵权。
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1)名伦公司与精修站之间为合同关系,精修站的行为主要构成了对名伦公司的违约,应当向名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名伦公司与原告之间构成物件致人损害关系,名伦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名伦公司与精修站的侵害后果不同,其行为不构成直接结合,故名伦公司与精修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本案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而连续出现的侵权主体的重叠,其实质属于侵权后果的传递,名伦公司与精修站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整个侵权后果。
此类案件受侵害人拥有选择权。受侵害人可以选择由主侵权事实(或说基本侵权事实)的侵权人,即主侵权行为人首先承担全部责任,再由主侵权行为人向次侵权行为人进行追偿。受侵害人也可以根据多因一果的数人侵权要求主侵权行为人和次侵权行为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但受侵害人不能选择直接起诉次侵权行为人,次侵权行为人可以以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另外还存在主侵权行为为由进行抗辩。因此,本案中,根据受害人的选择,判决由主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