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是:名伦公司与精修站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精修站派出不合格的人员,在移动空调时没有按照技术操作规程操作导致漏电构成了对名伦公司的违约。名伦公司对空调的管理不善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二者之间不是构成了共同侵权,而是形成了一种侵权后果的传递。原告可以选择按普通的物件侵权起诉名伦公司,也可以选择按多因一果的数人侵权起诉名伦公司与精修站要求其承担按份之债,原告拥有诉求的选择权。根据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判决名伦公司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错误,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解决上述争议的关键在于分清共同侵权的范围。
根据
《解释》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简称
《意见》)的规定,共同侵权共分出以下四种情况:
1.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
《解释》第
三条)。其包含的构成要件为:(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2)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其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与过失混合三种;(3)致害结果的同一性;(4)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2.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解释》第
三条)。其包含的构成要件为:(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2)加害主体之间无共同的意思联络;(3)数个行为加害对象的同一性;(4)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
3.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
《意见》第
一百四十八条)。其包括三种含义:(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则上构成共同侵权;(2)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3)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不构成共同侵权,构成侵权,由教唆人、帮助人单独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