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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森诉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在原告起诉后,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张子夜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张子夜的死因符合触电死亡特征。被告提出关于“事故当时空调或线路是否漏电,漏电原因,该漏电是否会导致人身死亡的后果”的鉴定要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认为,因双方不能对当时的现场状况达成共识,失去了鉴定的基础条件,无法鉴定。被告又提出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的申请。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对被告采取了冻结银行存款和扣押相关物品的财产保全措施。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子夜触电身亡后,李金森作为其母亲,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作为触电空调的产权人,使用不具备资格的维修人员移动空调导致漏电。被告在知道空调漏电存在安全隐患后未及时修理,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申请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的申请,因没有鉴定基础条件,其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计182 746.24元。
  被告名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是一审判决上诉人空调漏电并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空调漏电。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公正,不科学,依法不能支持。一审判决把空调移机人员没有电工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导致空调漏电的直接责任人是精修站,原审却没有追加其参加诉讼,进而仅凭空调是上诉人所有,就让上诉人承担这一事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无任何责任和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二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关于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审并没有查清张子夜和李金森是母子关系。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当事人而不追加,导致本案错判。精修站是触电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站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而不追加。一审法院未查明原审原告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况,一审没有查明与李金森离婚的张子夜的生父是否参加诉讼并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证人大部分没有出庭,一审不让上诉人对证人进行质询,却又大量采信证人证言,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空调漏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本案的巨额赔偿于法无据,且在程序上存在很多问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一种极不公正,明显偏袒的审判行为。
  被上诉人李金森{辩0X},张子夜的父亲已经委托李金森参加诉讼,并有委托协议,对此原审法院进行了查证。上诉人和精修站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追加精修站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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