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辩称、
李金森诉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以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均可以构成共同侵权。但是,如果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民一初字第231号(2004年10月27日)
二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一终字第8号(2005年4月6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李金森。
被告(上诉人)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伦公司)。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8日,原告之子张子夜在自家门前喊人时,触摸到铝合金窗户上,因被告名伦公司空调漏电,与铝合金窗户连电。张子夜当即触电不能自主达7分钟之久。后被“110”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6·28”漏电事故调查组全面调查,被告空调漏电,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修理,导致张子夜触电身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子夜是原告之子,系河南省会计学院二年级学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
{辩0X},原告没有提供与张子夜具有母子关系的户籍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的室外空调漏电。调查报告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具有违法性和不公正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名伦公司二楼财务室的一台空调室外机原安装在邻居向日葵快餐办公室旁边。因开机后室外机的热气跑到了该饭店的办公室,遂引起饭店负责人李向阳的不满。为此,经双方商议,由被告移机。2004年6月25日,被告办公室主任骆俊枝联系毓秀路新科技电器精修站(以下简称精修站)的人员来移机。该站前来移机的人员陈永强、陈广运和安永辉三人均无电工证,没有经过安全技术培训。他们将空调室外机移到东面宾馆用品配套中心走廊南窗台外。移机时加长了管线和电源线。在接线时用封口胶带代替绝缘胶布,空调室外机放在一蓝色铁框内,铁框高出铝合金窗下框0.09米并与之相连,铁框南0.22米处有“宾馆酒店用品”招牌,该招牌下为“春秋改衣店”招牌,铁框下支架与“春秋改衣店”招牌铁架相连接。2004年6月26日中午,原告搭洗衣服时碰到铝合金窗框。被电打了一下,就马上到被告名伦公司处,告诉公司经理郭琰,要求把电闸关掉并赶快修复。被告公司的出纳王玉珍知道该情况后,于6月27日告知骆俊枝,不让其开财务室的那台空调。6月28日8时50分,原告之子张子夜和几个亲戚来找李金森,喊门不应,张子夜就趴到铝合金窗户上喊人,结果触电后落到广告牌后面的铁架上。因有电,在场的人无法将其拉出,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就赶紧到被告处要求把电闸关掉。骆俊枝就赶快通知李向阳拿钥匙开门关电闸。断电后,张子夜被抬出来。这时张子夜已被触电7分钟。张子夜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骆俊枝通知移空调人员陈永强。陈永强和陈广运赶到后,骆俊枝领其到事故现场,不听原告的亲属马明春的制止,打开空调进行维修,致使现场未能得到保护。之后,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许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许昌市电业局组成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6·28”漏电事故调查组,该组于7月5日作出了调查报告。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给原告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