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二审定案结论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十二条、第
三十条、第
一百九十四条、第
二百条、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乌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罗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鑫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忠信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乌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金万平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上诉人金万平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七)解说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罗华、金万平、刘忠信相互勾结,从他人手里非法取得缺少“解讫联”(第三联)的350万元承兑汇票,通过伪造补上该联后,用此汇票骗购价值350万元的钢材;后三名被告人又勾结在金融机构工作的被告人刘鑫,采用私刻公章等手段伪造支票,并以该支票骗取他人存款699.9万元,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和该罪在客体、客观方面及主体、主观方面所表现出的主要特征,四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构成了票据诈骗罪,这是无异议的。需要研究的是,本案中是否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
票据诈骗罪,是
刑法第三章规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罪中的“金融诈骗罪”中的一个罪名。该章第五节一百九十二条到第二百条均是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根据该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仅是自然人犯票据诈骗罪,其行为和后果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危害严重程度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直至死刑;但如果是单位犯票据诈骗罪,即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对其处以最重的刑罚也只能是无期徒刑。本案被告人票据诈骗犯罪金额达一千多万元之巨,应认为数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和他人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如果他们的行为不属单位犯罪,依法可以判处其死刑;但如果属单位犯罪,则不能判处他们死刑,最重也只能判处无期徒刑。由此可见,认定本案犯罪是否属单位犯罪,决定了对四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