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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华等票据诈骗案
  (1)被告人罗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金万平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刘鑫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1997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止)。
  (4)被告人刘忠信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7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
  (三)二审诉辩主张
  罗华上诉称:原判认定我将部分赃款挥霍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赃款除借给他人使用外,其余均用于公司的开支。其辩护人提出:罗华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非法所得归公司所有,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金万平上诉称:印制汇票、找人刻制印章都是罗华指使我去做的,我没有参与诈骗;90万元是德康公司预付给乌鲁木齐市友谊贸易公司购棉款,不是给我的赃款。其辩护人提出:根据金万平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不应重判。
  刘鑫上诉称:罗华以此要求我帮助贷款因其不符合贷款条件,未办成。罗曾提出,如不能贷款,就将700万元存款转走。以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刘忠信上诉称:根据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一审对我量刑太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除了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外,还确认:德康公司用伪造的350万元汇票兑换为钢材,变卖后应得赃款3 246 396.40元,但实际德康公司收回赃款1 957 225元,剩余赃款1 289 171.40元由乌鲁木齐盛达公司出有欠据;德康公司将该赃款收回后均用于其公司购棉花和其他经营性开支。原判认定金万平分得赃款90万元、刘忠信分得赃款5 000元,与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有盛达公司的1997年4月29日第9号记账凭证、盛达公司于1997年3月20日给德康公司出具的欠据等书证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罗华勾结上诉人金万平、刘鑫、刘忠信,采取伪造票据和印章的手段,以德康公司名义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将违法所得用于德康公司,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罗华系德康公司主管人员,策划实施两次诈骗犯罪活动,诈骗数额1 049.96万元,其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刘鑫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与罗华内外勾结,将银行存款699.9万元骗人德康公司,在此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亦应依法从重处罚。金万平在罗华的指使下参与诈骗两次,诈骗数额1 049.96万元,在这起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刘忠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金万平分得赃款90万元、刘忠信分得赃款5 000元这一情节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罗华称量刑过重以及刘鑫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金万平提出未分得赃款、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罗华、刘鑫、刘忠信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但对金万平量刑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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