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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华等票据诈骗案
  (4)公安人员提取的银行承兑汇票联,证实由坤龙公司将此汇票转让给罗华经营的德康公司,后德康公司将汇票转让给新疆金属材料总公司,用于购买一批钢材。
  上述第二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的报案材料,证实其支行的工作人员刘鑫与罗华内外勾结,将其支行700万元存款骗人罗华经营的德康公司。
  (2)公安人员提取从犯罪嫌疑处提取的用以购买空白支票的劳保中心假证明、盖有假印鉴的699.9万元转账支票、涂改过的700元存单和变造的700万元的定期存单等,证实罗华、刘鑫、刘忠信伪造票据诈骗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支行存款700万元。
  (3)刘栏、陈晓明的证词和罗华、刘鑫、刘忠信的供述,证实罗华、刘鑫和刘忠信为了诈骗金融机构存款刻制了“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保险中心”、“建行体育馆路分理处”和“军区资金结算中心”三枚印章,用以伪造票据。
  3.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华、金万平、刘鑫、刘忠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汇票解讫通知联和支票的手段,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华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其否认犯罪事实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罗华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万平提出复印承兑汇票第三联是受罗华的指使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万平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不应按票据诈骗定罪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鑫否认犯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万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万平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由于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鑫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忠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忠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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