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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被告人刘鑫在建设银行人民路分理处工作期间,为吸收存款,让罗华帮忙。罗提出将吸收来的存款以贷款的形式给其德康公司使用,刘鑫答应帮助。同年3月11日,罗华通过常新疆、李军介绍,将乌鲁木齐铁路局劳保中心的公款700万元存入建设银行人民路分理处,设立账户,预留了“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保险中心”和“杨宪”的印鉴。之后,罗华多次找刘鑫要求办理贷款业务均未成。在此情况下,罗华给金万平提供了3枚章样及2万元现金,指使金万平找人刻制印章。经刘忠信介绍,金找到了个体刻章户胡二娃,用9 000元让其刻制了“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保险中心”、“乌鲁木齐市建行体育馆路分理处”、“军区后勤资金结算中心”3枚假印章。同年3月26日,刘鑫用劳保中心的假公章出具了购买空白转账支票的证明,指使德康公司的业务员陈晓明持此证明在建设银行人民路分理处购买了一本转账支票,票号为01388325—01383350.1997年4月2日。罗华用盖有“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保险中心”假章和“杨宪”假名章的01383327号转账支票,将劳保中心存在建设银行人民路分理处的700万元中的699.9万元一次性转入乌鲁木齐市德贵公司的账户,德贵公司又将该赃款616.1万元转入被告人罗华的德康公司的账户。为给存款单位劳保中心有个凭证,以掩盖犯罪事实,罗华于同年4月7日指使金万平在建设银行昌吉支行以“乌铁局”名义存入人民币7万元。罗、金、刘三人经密谋欲将此存单涂改变造成700万元的存单。因涂改后留有明显的瑕疵,肉眼容易辨认,变造未成。当日,刘鑫给陈晓明7万元,又让其以“乌铁局”名义存入建设银行人民路分理处,存期为半年。罗华、刘鑫将此存单由7万元涂改成700万元。后德康公司获得赃款699.9万元。其中用于出借给其他公司400万元、还债务100万元、公司开支116.1万元。另刘鑫从德康公司借款10万元。剩余赃款73.8万元去向不明。案发后,追回210万元。
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群的证词,证实承兑汇票是吴德胜卖给罗华的,后罗华公司用这张汇票购买钢材。
(2)维美印刷厂经理付国亮的证词,证实一天下午罗华的公司派三个人来他们厂印制了一张汇票的第三联,是用印刷机印的。
(3)乌鲁木齐市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据材料,证实山东省棉麻公司德州采购站为采购棉花而给乌鲁木齐市坤龙工贸公司签发了一张金额350万元的汇票,将第二联交给坤龙公司,而留存第三联,后因棉花生意没做成而德州采购站欲要回汇票第二联,坤龙公司称该汇票已背书转让无法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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