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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华等票据诈骗案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华辩称,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经由被告人金万平介绍,新疆坤龙工贸公司将此承兑汇票转让给我,为此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后我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新疆金属公司提取钢材,同时给被告人金万平支付90万元,让其发运棉花。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主要是由被告人刘鑫操作,我只将刘鑫提供给我的一张存款单进行涂改,其作用要小于被告人刘鑫。另外起诉书中指控我指使金万平私刻公章,不是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的汇票,被告人罗华是善意受让,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全部由被告人刘鑫安排并操作,被告人罗华没有诈骗的故意及行为。另铁路局劳动保险中心知道这笔款以存定贷的方式转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息。如果说被告人罗华的行为构成犯罪,那其在共同犯罪中也只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罗华是以单位德康公司的名义实施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金万平辩称:承兑汇票第三联是罗华让我去印的。关于给山东发棉花一事,由于与山东方面联系其表示要来新疆,所以棉花没有发出,购棉花款用于了万城宾馆建设。其辩护人认为:金万平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主观上是采取放任态度,没有诈骗的故意。金万平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没有参与预谋,主观上是不明知的,不具备诈骗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另被告人金万平归案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鑫辩称:存款是罗华拉来的,后罗华要求贷款,没有办成。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也认为刘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忠信辩称:我是受公司的委托去同金万平一起办理银行汇票的事。因汇票无第三联,金万平让我同他一起去印刷厂,是李成林印制的第三联。事后,金万平给我借了2 000元。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忠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伪造汇票第三联,是由金万平画出并送到印刷厂的,刘忠信知道印制第三联,但不知道用此汇票进行诈骗。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疆德康实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3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18万元,法定代表人罗华,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1999年9月28日该公司被注销。
  1996年9月,被告人金万平、刘忠信在乌鲁木齐市北晨典当行相识。同年12月,刘忠信告知金万平有一张承兑汇票要转让,金提出要先看承兑汇票,金、刘二人即找到了持票人吴德胜。吴提出需支付20万元转让金方可转让。金万平便将此事转告罗华,罗当即表示只要汇票是真的,愿意支付20万元转让金。经金万平、刘忠信引见,罗与吴见面并对承兑汇票的汇票联(实际只有此联)进行了核实。之后,吴德胜以乌鲁木齐市坤龙工贸公司名义将此汇票联即第二联背书转让给德康公司。德康公司先后给吴德胜支付8万元转让金,其余12万元出具了欠据。该承兑汇票系山东省棉麻公司德州采购站经德州市农行开给乌鲁木齐市坤龙公司购棉花的货款,票号06253344,金额350万元。由于该汇票缺少解讫通知联即第三联,而无法贴现,经罗华联系,金万平、刘忠信在乌鲁木齐市维美印刷厂印制了该汇票的解讫通知联即第三联。1997年3月10日,德康公司将此汇票联和非法印制的解讫通知联背书转让给新疆金属材料总公司,该公司给其提供了价值350万元的钢材。德康公司将钢材变卖后,除乌鲁木齐市盛达有限公司欠钢材款1 289 171.40元未收回外,其余钢材款均收回进入德康公司账户。德康公司将其中107万元支付给乌鲁木齐市友谊贸易公司用于购棉花,剩余款均用于公司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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