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并经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雯珊与被上诉人
{公司2}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由于合同中对公共照明用电费用分摊问题和交纳时间上约定不明,双方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
{公司2}认为上诉人刘雯珊不积极交纳公共照明用电费用而停止给上诉人刘雯珊供电,致上诉人刘雯珊不能正常经营。上诉人刘雯珊提供了谈话录音、手机录像,证人白娜、夏晓燕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
{公司2}自认2006年2月17日停电的事实等证据。上诉人刘雯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
{公司2}存在停止给上诉人刘雯珊供电的事实,其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清楚。因停电上诉人刘雯珊未经营期间的管理费,被上诉人
{公司2}应予退还。原判认定被上诉人
{公司2}不存在停电事实不当。但上诉人刘雯珊要求赔偿装修费4700元,停业损失3168元,人工工资640元、商品积压损失4362元、人工工资640元之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即解除原告刘雯珊与被告
{公司3}于2006年1月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
{公司3}退还原告刘雯珊仓库保管费170元、灭火器押金360元;驳回原告刘雯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
{公司3}退还上诉人刘雯珊管理费7379.80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