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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雯珊与宜昌顺联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原审法院认为,刘雯珊与顺联商贸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刘雯珊要求解除与顺联商贸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雯珊诉称顺联商贸公司从2006年2月12日至2006年3月18日擅自切断电源,并提交了与顺联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冯会超的谈话的录音、移动通讯公司的通话记录、录像、证人白娜和夏晓燕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但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均不能认定顺联商贸公司有擅自停电行为。故刘雯珊没有证据证明顺联商贸公司有根本性违约。且依照刘雯珊陈述3月15日经营场所恢复供电,其3月18日撤出经营场所,应认定其自行撤离并扩大损失。故刘雯珊要求顺联商贸公司退还管理费、赔偿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刘雯珊自行撤出经营场所,双方的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其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顺联商贸公司退还仓库保管费、灭火器押金的请求合理。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刘雯珊与被告{公司3}于2006年1月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公司3}退还原告刘雯珊仓库保管费170元、灭火器押金360元。三、驳回原告刘雯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雯珊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证据的分析,事实的认定有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擅自停电。由于被上诉人擅自停电构成违约。合同法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管理费12766元、仓库保管费170元、灭火器押金360元,赔偿装修费4700元,停业损失3168元,人工工资640元、商品积压损失4362元。
  
  被上诉人{公司2}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公共照明每家(注:指租赁户)按面积分摊核算。双方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期间,因公共照明电费分摊问题产生分歧,但被上诉人{公司2}并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陈琪应分摊多少电费或拒交分摊电费的证据。2004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公司2}停止给上诉人刘雯珊供电,致上诉人刘雯珊无法经营。上诉人刘雯珊于2004年3月18日撤出经营场地。遂引起讼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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