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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琪与宜昌顺联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公共照明每家(注:指租赁户)按面积分摊核算。双方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期间,因公共照明电费分摊问题产生分歧,但被上诉人{公司2}并不能提供证明上诉人陈琪应分摊多少电费或拒交分摊电费的证据。2004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公司2}停止给上诉人陈琪供电,致上诉人陈琪无法经营。上诉人陈琪于2004年3月18日撤出经营场地。遂引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琪与被上诉人{公司2}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由于合同中对公共照明用电费用分摊问题和交纳时间上约定不明,双方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公司2}认为上诉人陈琪不积极交纳公共照明用电费用而停止给上诉人陈琪供电,致上诉人陈琪不能正常经营。上诉人陈琪提供了谈话录音、手机录像,证人白娜、夏晓燕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公司2}自认2006年2月17日停电的事实等证据。上诉人陈琪提供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司2}存在停止给上诉人陈琪供电的事实,其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清楚。因停电上诉人陈琪未经营期间的管理费,被上诉人{公司2}应予退还。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公司2}不存在停电事实不当。但上诉人陈琪要求赔偿装修费1.5万元、停业损失5792元、人工工资640元、商品积压损失20820元、公正费200元之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即解除原告陈琪被告{公司3}于2006年1月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公司3}退还原告陈琪仓库保管费300元、灭火器押金360元;驳回原告陈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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