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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琪与宜昌顺联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原审法院认为,陈琪与顺联商贸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陈琪要求解除与顺联商贸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琪诉称顺联商贸公司从2006年2月12日至2006年3月18日擅自切断电源,并提交了与顺联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冯会超的谈话的录音、移动通讯公司的通话记录、录像、证人白娜和夏晓燕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但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均不能认定顺联商贸公司有擅自停电行为。故陈琪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顺联商贸公司有根本性违约。且依照陈琪陈述3月15日经营场所恢复供电,其3月18日撤出经营场所,应认定其自行撤离并扩大损失。故陈琪要求顺联商贸公司退还管理费、赔偿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陈琪自行撤出经营场所,双方的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其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顺联商贸公司退还仓库保管费、灭火器押金的请求合理。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陈琪与被告{公司3}于2006年1月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公司3}退还原告陈琪仓库保管费300元、灭火器押金360元。三、驳回原告陈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琪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证据的分析,事实的认定有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擅自停电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擅自停电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管理费32604元、仓库保管费300元、灭火器押金360元,赔偿装修费1.5万元、停业损失5792元、人工工资640元、商品积压损失20820元,公正费200元。
  
  被上诉人{公司2}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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