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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雄风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葛洲坝集团三峡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二、葛洲坝集团公司企业改制文件中规定的租赁期限和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的关系,即租赁期限的适用问题。葛洲坝集团公司2000年9月19日的改制批复中规定,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后一次性转让,或由受让企业长期(20年以上)租赁使用。2003年3月20日雄风公司向三峡实业公司递交了要求签订长期租赁合同的请示;2004年4月30日,雄风公司再次递交了要求延长租赁期限的报告,葛洲坝集团公司和三峡实业公司的领导作了原则性批示。但是,三峡实业公司工业总公司即三峡实业公司宜昌工业分公司分别于2004年10月28日、2005年6月2日与雄风公司签订了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分别为两年和四年,并对合同解除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葛洲坝集团公司的改制批复不是合同,不能代表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批复中关于长期租赁的内容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因此,改制批复的内容没有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合同上的约束力。雄风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契约性的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即选址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规[2002]270号)第三项第一款之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收购土地进行规划审查,出具拟收购土地的选址意见书,供进行土地收购的单位办理征地、拆迁等土地整理活动需要的相关手续。经授权,葛洲坝集团公司享有部分社会管理职能,对于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葛洲坝集团公司城管局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具有行政效力,以供建设单位三峡实业公司办理征地、拆迁等相关手续。因此,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
  
  至于雄风公司申请追加葛洲坝集团公司和宜昌市葛洲坝摩擦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综合考虑,在实体上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不予支持雄风公司的此项申请。
  
  综上,三峡实业公司下属的宜昌工业分公司与雄风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雄风公司应返还租赁物即搬迁出所租赁的房屋。三峡实业公司下属的工业总公司与雄风公司于2005年6月2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应予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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