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峡实业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其下属的工业总公司和工业分公司只是其内设机构,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并且葛洲坝集团公司也证明了三峡实业公司对云林路19号的厂房和附属建筑物及设施享有管理和使用权。因此,三峡实业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与企业改制没有必然联系。企业改制结束后,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受企业改制文件的约束。3、选址意见书和红线图是葛洲坝集团规划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意义,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根据三峡实业公司提供的葛三实编字[2002]第13号文件,
{公司1}宜昌工业分公司,与
{公司1}工业总公司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合署经营、办公。根据三峡实业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房屋所有权证来看,云林路19号厂房、设施及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葛洲坝集团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三峡实业公司下属的宜昌工业分公司、工业总公司分别与雄风公司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三峡实业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葛洲坝集团公司企业改制文件中规定的租赁期限和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的关系,即租赁期限的适用问题。三、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即选址意见书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三峡实业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1、根据葛三实编字[1997]5号、葛三实编字[2002]13号文件内容,三峡实业公司宜昌工业分公司只是三峡实业公司工业总公司的另一个名称。三峡实业公司工业总公司是三峡实业公司的下属行业公司,但其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实质上是三峡实业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权利义务归属于三峡实业公司。2、从产权部门登记来看,云林路19号房屋所有权人是葛洲坝集团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将该厂房和附属建筑物及设施交由三峡实业公司管理和使用是进行内部职能及财产的划分。三峡实业公司作为该厂房和附属建筑物及设施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有权向雄风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三峡实业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