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查明,三峡实业公司下属的工业分公司(工业总公司)与雄风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雄风公司为租赁问题向三峡实业公司和葛洲坝集团公司提交了报告,相关分管领导作了原则性的批示。双方签订合同后,雄风公司组织生产,并与相关企业签订了生产相关产品的合作协议书。审理中,雄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解除合同要求三峡实业公司赔偿损失及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
原审认为:三峡实业公司下属工业总(分)公司与雄风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经三峡实业公司认可并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履行期限届满的合同,双方未续签后,雄风公司应当腾退所租赁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三峡实业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现在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相符,三峡实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后造成损失进行赔偿和如何赔偿。在审理中,雄风公司没有申辩解除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和要求三峡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三峡实业公司要求雄风公司支付合同尚未履行期间的租金无事实依据,租金只能按实际租赁时间支付,故不予支持。雄风公司在开庭时,请求追加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摩擦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经审查,在案件处理结果上同雄风公司申请追加的两公司无利害关系,且两公司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故对雄风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第
二百一十二条、第
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三峡实业公司工业总(分)公司与雄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雄风公司搬迁出所租赁的房屋。二、驳回三峡实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70元,由雄风公司负担。
雄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三峡实业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合同履行的相对方是三峡实业公司下属的工业总公司和工业分公司。原审不能仅凭葛洲坝集团公司内部的说明来认定三峡实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与企业改制具有关联性,企业改制文件及领导批示应作为租赁合同的一部分,原审割裂了二者的联系。3、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缺乏依据。4、原审不同意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葛洲坝法院(2006)葛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得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三峡实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